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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能源汽車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行業規范條件》

      2016年1月8日來源:蓋世汽車網

      從工信部獲悉,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印發節能與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規劃(2012-2020年)的通知》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的指導意見》,加強新能源汽車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行業管理,規范行業發展,推動廢舊動力蓄電池資源化、規;、高值化利用,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水平,組織編制了《新能源汽車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規范條件》(征求意見稿)和《新能源汽車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行業規范公告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具體內容如下:

      本規范條件中廢舊動力蓄電池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經使用后剩余容量及充放電性能無法保障新能源汽車正常行駛或因其他原因拆卸后不再使用的動力蓄電池;

      2.報廢新能源汽車上的動力蓄電池;

      3.經梯級利用后報廢的動力蓄電池;

      4.動力蓄電池生產企業生產過程中報廢的動力蓄電池。

      5.其他需回收利用的動力蓄電池。

      以上廢舊動力蓄電池包括廢舊的蓄電池包、蓄電池模塊和單體蓄電池。

      本規范條件中綜合利用是指對新能源汽車廢舊動力蓄電池進行多層次、多用途的合理利用過程,主要包括梯級利用、資源再生利用、原材料能量回收利用等;綜合回收率是指對廢舊動力蓄電池按一定生產程序回收的重要元素重量除以原動力蓄電池中對應元素重量的百分數。

      一、企業布局與項目建設條件(一)新建、改擴建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所在地區城鄉建設規劃、生態環境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等要求,其施工建設應有規范化設計要求。

      (二)在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規劃確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如居民聚集區、易燃易爆敏感單位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工業企業的區域不得新建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已在上述區域投產運營的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要根據該區域規劃要求,在一定期限內,通過“依法搬遷、轉產”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規模、裝備和工藝(一)新建、改擴建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年綜合利用能力應達到適度規模,土地使用手續合法(租用合同不少于15年),廠區面積、作業場地面積應與企業綜合利用規模相適應。

      (二)新建、改擴建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選擇生產自動化效率高、能耗指標先進、環保達標和資源綜合利用率高的生產設備設施。具備滿足耐腐蝕、堅固、密閉、防火、絕緣特性的專用分類收集儲存設施;具有安全防護工具、余能檢測、放電、機械化或自動化拆解、粉碎篩分、冶煉等綜合利用設備;并具備有毒有害氣體、廢水廢渣處理等環境保護設施,以及必備的安全消防設備等。以上設施設備需符合國家、行業相關規定要求,禁止使用高能耗、低效率的設施設備。

      (三)新建、改擴建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采用節能、環保、清潔、高效的新技術、新工藝,淘汰能耗高、污染重的技術及工藝。鼓勵綜合使用物理法和化學法,探索生物冶金法。

      三、資源綜合利用及能耗(一)資源綜合利用

      基于廢舊動力蓄電池實際檢測情況及綜合利用技術現狀,企業應依據相關國家、行業標準,參考新能源汽車和動力蓄電池生產企業提供的拆卸、拆解技術信息,嚴格遵循先梯級利用后再生利用的原則,提高綜合利用水平。

      1.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嚴格按照相關國家、行業標準進行廢舊動力蓄電池拆卸、儲存、拆解、檢測和再生利用等,并積極參與廢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標準體系的研究制定和實施工作。

      2.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根據廢舊動力蓄電池的容量、充放電特性及安全性評估等實際情況綜合判斷是否滿足梯級利用相關要求,對符合要求的廢舊動力蓄電池分類重組,用于UPS電源、移動基站等領域,提高綜合利用經濟效益。

      3.新建、改擴建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積極開展針對正負極材料、隔膜、電解液等的資源再生利用技術、設備、工藝的研發和應用,努力提高廢舊動力蓄電池中相關元素再生利用水平。其中,濕法冶煉條件下,鎳、鈷、錳的綜合回收率應不低于98%;火法冶煉條件下,鎳、稀土的綜合回收率應不低于97%。同時,應采取措施確保廢舊動力蓄電池中的有色金屬、石墨、塑料、橡膠、隔膜、電解液等零部件和材料均得到合理回收和處理,不得將其擅自丟棄、傾倒、焚燒與填埋。

      (二)能源消耗

      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加強對拆卸、儲存、拆解、檢測和再生利用等環節的能耗管控,努力降低綜合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勵企業采用先進適用的節能技術工藝及裝備。

      四、環境保護要求(一)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相關制度規定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義務,通過ISO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具備完善的環境管理保障體系:

      1.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貯存設施的建設、管理應根據廢物的危險性滿足《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和《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的要求。

      2.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運輸過程應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要求,盡量保證其電池結構完整,采取防火、防水、防爆、絕緣、隔熱等安全保障措施,并制定應急預案。

      3.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在綜合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殘余物(包括廢料、廢氣、廢水、廢渣等)應妥善管理和無害化處理,無相應處置能力的,應按國家有關要求交有相關資質的企業進行集中處理。

      4.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具有廢水、廢氣、工業固廢環保收集處理設施設備,符合國家標準要求并保證其正常使用。鼓勵企業安裝重金屬及廢氣處理在線監測裝置。

      5.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污染物排放應符合《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要求。

      6.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噪聲應符合《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要求,具體標準應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類別執行。

      7.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在綜合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物應按一般工業固體廢物進行管理,屬于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二)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按照《清潔生產促進法》定期開展清潔生產審核,并通過評估驗收。

      (三)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設有專職環保管理人員和完善的安全環保制度,建立環境保護監測制度,具有突發環境事件或污染事件應急設施和處理預案。

      五、產品質量和職業教育(一)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當設立專門的質量管理部門和專職質量管理人員,構建完善的質量管理制度,編制崗位操作守則和工作流程,明確人員崗位職責和工作權限,保障檢驗數據完整,并配備經檢定合格、符合使用期限的相應檢驗、檢測設備。

      (二)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在產品質量方面制訂實施不低于國家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并通過ISO質量管理體系認證。

      (三)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建立完整的可追溯體系,包括且不限于廢舊動力蓄電池來源、主要參數(類型、容量、產品編碼等)、拆解檢測、綜合利用及產品流向等內容,實施信息化生產管理,建立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數據庫,提高企業信息化管理和技術水平。

      (四)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建立職業教育培訓管理制度及職工教育檔案,工程技術人員、生產工人應定期接受培訓,做到持證上崗。

      六、安全生產、職業健康和社會責任(一)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職業危害防治條件,對作業環境的粉塵、噪聲等進行有效治理,達到國家衛生標準,配備相應的安全防護設施、消防設備和安全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并按規定限期達標。

      (二)新建、改擴建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安全設施和職業危害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企業安全設施設計、投入生產和使用前,應依法經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驗收。

      (三)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作業環境應符合《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的要求。

      (四)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管理體系,建立職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培訓制度和安全生產、職業衛生檢查制度,鼓勵通過ISO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的認證。

      (五)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積極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和隱患排查治理體系建設,確保在規定的期限內達標。

      (六)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的用工制度應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

      七、附則(一)本規范條件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除外)所有類型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企業。

      (二)本規范條件涉及的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政策若進行修訂,按修訂后的規定執行。

      (三)本規范條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并根據行業發展情況和宏觀調控要求適時進行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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